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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市城镇污水排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污水排放管理,有效防治水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七号)、《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 号)、《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海南省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方案》(琼府〔2015〕111 号) 等法规和实施方案,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东方市城镇规划区内排水户 向城镇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工业、建筑、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镇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本办法所称城镇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包括污水管道、具有排水调蓄功能的河道、 沟渠、 水塘等接纳、输送、处理污水的相关设施。
第三条 东方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镇排水、污水处理及排污水许可、排水水质监测的管理工作;监督河道、水库、水塘等水域的水量、水质。国土、环保、规划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城镇污水排放与治理专业规划,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镇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编制。
第五条 经规划确定的污水排放设施及规划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六条 根据《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第六条规定,排水户需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持有关材料向市水务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放许可证。市水务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做出决定。许可证下发后,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第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申请办理城镇污水排水许可证书。对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核发城镇污水排放许可证书;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条件后,予以核发城镇污水排放许可证书。
第八条 城镇污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未覆盖的区域,排水户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对所排污水进行处理,达标排放。
第九条 办理城镇污水排放许可证的现场勘察工作由市水务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条 根据《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第八条规定,符合以下条件的,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城镇污水排放许可证: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污水的水质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的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等有关标准;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
(四)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排放口设置便于采样和水量计量的专用检测井和计量设备;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已安装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 动监测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施工作业需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已修建预处理设施,且排水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 申请办理城镇污水排放许可证, 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镇污水排放许可申请表;
(二)有关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污水排放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第十二条 城镇污水排放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第十三条 城镇污水排放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市水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水务主管部门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期的,有效期延期5年。排水户在城镇污水排放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的,有效期届满时,经原批准部门同意,可不再审查,城镇污水排放许可证有效期延期5年。
第十四条 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41号)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损毁、盗窃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穿凿、堵塞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三)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五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水质监测机构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进行检测,对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要求排水户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第十六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排水户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十七条 对城镇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进行特殊维护作业或抢修需暂停排放污水时,由市污水排放管理单位提前向沿线排水户发出通告(意外事故除外),并尽快恢复正常排水。
第十八条 为保证城镇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安全,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两侧各 5 米内、 支线管道两侧各 3 米内或者污水泵站控制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事先向污水排放管理单位提供污水设施保护方案。
第十九条 排水户未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或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排水户 造成城镇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根据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水务局负责解释。